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3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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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販售」應更正為「販售在彰化縣溪湖鎮」、第5行之「3萬元」應更正為「6萬元(尚餘3萬元未返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354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間侵占之總額為6萬元,然其中3萬元已經返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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