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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樹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樹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銘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杉」私菸成品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樹、林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泓樹、林嘉銘本案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故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泓樹、林嘉銘所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陳泓樹、林嘉銘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被告陳泓樹、林嘉銘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陳泓樹、林嘉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樹、林嘉銘將本國製作商品虛偽標記為國外生產、進口,藉以牟利,有誤導消費者之虞,對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及公眾健康均有危害之虞,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陳泓樹、林嘉銘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陳泓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兼衡被告林嘉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杉」私菸成品1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屬被告陳泓樹、林嘉銘所有,爰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除「杉」私菸成品1條外,其餘業據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請彰化縣政府銷毀乙節,有113年5月21日嘉義縣專勤隊之職務報告1份、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陳泓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林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泓樹、林嘉銘均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福」、「劉仔」等人所委託包裝之香菸,並非在國外製造生產並由臺灣公司為進口,竟與「阿福」、「劉仔」等人共同基於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起,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充當包裝不實標示私菸之場地,後再僱用不知情之失聯移工DUONG NGOC TIE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陽玉進,於本案所涉違反農工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VAN CONG TU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文功俊,於本案所涉違反農工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包裝人員,並指示陽玉進、文功俊一同使用包裝機、黏膠版、封條模機、加熱器等機器,以20枝香菸為1單位,將「阿福」、「劉仔」等人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製作之私菸,裝入印有「杉」字樣、產地為「越南Ha Trung Town」、進口商:「翰億菸酒有限公司」等不實標示之包裝紙盒,用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國外製作生產,由上開菸酒公司為進口等情,待陽玉進、文功俊完成包裝後,陳泓樹、林嘉銘再將之交給「阿福」、「劉仔」等人對外販售,足生損害於消費者。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單位,於112年3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杉」香菸成品1條、「杉」香菸20包(200支)、鷹牌香菸8包、Queen香菸4包、包材87箱等物(註: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除1條「杉」私菸成品有保留下來之外,其餘已經彰化縣政府依行政程序全數將之銷毀、沒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樹、林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陽玉進、文功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杉」私菸成品1條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翰億菸酒有限公司函文(影印自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09頁至217頁,可佐證翰億菸酒有限公司未將「杉」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被告陳泓樹、林嘉銘)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泓樹、林嘉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樹、林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嫌。
其等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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