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3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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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漢庭因與鄰居黃錫禎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許,因故對黃錫禎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園藝用鋤頭接續敲擊黃錫禎所有、停放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錫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高漢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錫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偵卷第3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數次敲擊黃錫禎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玻璃破裂損壞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於同日晚間亦有遭到告訴人黃錫禎持玻璃物品攻擊之情事(見偵卷第14、56頁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起訴書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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