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3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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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原記載「以遺留在鑰匙孔之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應更正為「以被告所有之同款電動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孟昀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孟昀、JARIYATUN KHASANAH,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為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3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其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持以發動告訴人JARIYATUN KHASANAH電動車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審酌上開鑰匙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造成被告生活不便,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 告 許惠興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艾蔓妮」商店前,跨坐在劉孟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上,以蹬踢推進方式離開現場,於行經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口,將車牌拔除後丟棄在00路0段與00路附近之眾喜超市附近某垃圾桶內,再將該車輛牽至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0樓之前租屋處騎樓停放,於翌(4)日10、11時許,以銀色噴漆噴灑車輛外觀變更塗裝顏色躲避查緝,因無法順利開鎖啟動,復將車輛牽至彰化縣○○鎮○○路○段0巷00號前棄置。
嗣因劉孟昀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8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巷00號前扣得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3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以遺留在鑰匙孔之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JARIYATUN KHASANAH(中文姓名:雅頓)停放該處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0樓之前租居處旁之空地,並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先將車內充電器1組、鐵捲門遙控器2副及鑰匙1副棄於垃圾桶,再以黑色噴漆噴灑車輛外觀以變更塗裝顏色躲避查緝。
嗣因JARIYATUN KHASANAH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2月12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0樓旁某處空地扣得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昀委託劉孟欣及JARIYATUN KHASANA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JARIYATUN KHASANAH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保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車輛噴漆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惟噴漆行為應屬竊盜行為後之伴隨性利用或確保行為,縱認被告在該機車車身噴漆已使機車原車身顏色改變,達毀損之程度,亦屬不罰之後行為,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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