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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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