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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6、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成田巷1號」之記載更正為「成田巷17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7頁),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被害人詹文勝之交通工具,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陳劍龍間之債務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劍龍成傷,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告訴人陳劍龍所受傷勢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991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詹文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6716卷第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全帽1頂 2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顏志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詹文勝所有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各新臺幣3,000元、3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詹文勝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詹文勝);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陳劍龍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以徒手、平底鍋毆打陳劍龍,致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劍龍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勝、告訴人陳劍龍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為竊盜、傷害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竊自行車之照片。
被告為本件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被告為本件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另其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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