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4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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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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