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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8號、113年度易字第6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上述二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朝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機車失竊尋破獲狀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43號、附件二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42、30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朝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所竊得之物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外,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受理在案,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未扣案,考量機車車牌可隨時掛失請求換發,主要功能係為辨識車輛,不具經濟上之價值,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扇形車庫停車場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內物品(該車【除車牌1面外,已發還】價值約45,000元;
霧紅黑色全罩安全帽【已發還】1頂,價值約1,200元;
白色半罩安全帽【已發還】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陳○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蔡朝陽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8月18日17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利用陳進發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已發還)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走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A車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嗣經陳進發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進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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