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5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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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振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時2分前某時,以手機連接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博金賭博網站(https://www.bkd99.net/newapp/index.html),申請加入會員取得「O70168」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後,並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作為賭資匯付、提領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由賭客下注,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系統預設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敗,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周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透過上開郵局帳號與賭博網站經營者結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呂振瑋於112年3月27日1時2分起至113年5月1日4時4分許止,接續下注NBA、MLB、NPB、NHL、中華職棒等職業運動賽事,每筆10,000元,共計下注109筆,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二、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時2分許起至113年5月1日4時4分許止之密接時間中,下注109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接續犯。

至於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賭客賭博行為,並無犯反覆實行之特性,與刑法第268條營利聚賭及開設賭場之行為不同,非屬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另考量被告接續於1個多月中下注109筆,每次下注1萬元,下注金額高達1,080,000元(4月28日20時34分43秒下注後於5秒內停押),然輸多勝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消防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時2分許起至113年5月1日4時4分許止,以手機連接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博金賭博網站(https://www.bkd99.net/newapp/index.html),申請加入會員取得「O70168」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後,並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作為賭資匯付、提領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籃球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賭客先運用賭博網站系統預設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始額度下注,每注賭資最低1,000,最高2萬元,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系統預設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敗,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周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透過上開郵局帳號與賭博網站經營者結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嗣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發現呂振瑋之下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會員帳號「O70168」號下注筆數、金額及輸贏金額紀錄。
(三)博金賭博網站鑑識資料(O6133層級代理下層會員賭客O70168下注及IP紀錄)、通聯調閱作業查調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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