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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行經彰化縣○○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月間某時起,至113年4月30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牌照,竟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陳柏維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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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000公里處」,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000公里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月間某時起,至113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遭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牌照,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陳柏維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0000里00鄰00路0段0
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柏維於113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000公里處,經警以電腦過濾該車牌察覺有異而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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