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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參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雅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59號鑑驗書可參,是該扣案晶體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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