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6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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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私利,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後棄置,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於行竊後將汽車棄置,被害人於失竊後約1週就已經取回失竊車輛。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農」,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行竊用的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由警方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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