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 三、關於沒收:
-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15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
- ㈡、扣案之飼料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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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⒉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方當場查扣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15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飼料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諱(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大丘園段R95-0地號,徒手竊取鄭裕華所種植之芭樂15顆(重量約8.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即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飼料袋內。
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芭樂15顆(已發還)、飼料袋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裕華於警詢之證言,(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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