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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4行「嗣經警獲報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因黃笙曜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為警察查獲始知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5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未遂罪之罪名、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本件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被告未因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及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反省,顯見其受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之物為機車,造成失竊者重大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當;
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於警詢中表示是因騎腳踏車太累了就臨時起意而犯本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犯罪動機;
⑷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賴惠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
⑸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屬日常可得之一般用品,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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