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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山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發現陳美諺遺物在該處之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Airpods pro及證件、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其中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據為己有,且將該手提包及其內之其他物品均丟棄在上址路旁,嗣經其他路人拾獲而交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招領(已由陳美諺領回)。
而陳美諺發覺上開手提包遺失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楊清山,並扣得上述6,000元現金(已發還陳美諺)。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諺於警詢之指訴。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現金6000元。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5張。
㈣被告楊清山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皮夾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均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第27頁、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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