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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鈔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100元,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扣案之黏鈔板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行竊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游文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3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英烈祠金靈堂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以繩子纏繞黏雙面膠之塑膠板,垂入香油錢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陳冠翰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紙鈔放入皮包內,復因察覺有人發現,乃先步行離去。
游文明隨即於翌(6)日凌晨零時42分許,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返回上開地點,並以相同手法竊取現金100元,旋即遭陳冠翰當場發覺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扣黏鈔板1支(2,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游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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