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8
-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周鈺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寶雅國際股份
- (四)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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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偵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50分許」。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耳扣三隊入垂調光芒」之記載,應更正為「耳扣三對入垂吊光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鈺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附件一、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鹿港鹿草店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鹿港鹿草店竊得之商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蔣季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卷第25頁),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多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竊得之「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霜」1罐、「我愛水凝光透妝前防護乳」1瓶、「耳扣三對入垂吊光芒」1對、「鋯石耳環三對入」1組,均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周鈺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霜」壹罐、「我愛水凝光透妝前防護乳」壹瓶、「耳扣三對入垂吊光芒」壹對、「鋯石耳環三對入」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周鈺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周鈺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鹿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霜」1罐、「我愛水凝光透妝前防護乳」1瓶、「耳扣三隊入垂調光芒」1對、「鋯石耳環三對入」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98元】,將該等用品拆封後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該店店員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鈺偵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意識狀態模糊,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本案經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指稱:嫌疑人將東西偷走時把盒子留在現場,甚至將盒子放到其他貨架上等語,且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內容,被告自同日18時50分許起,推著推車在寶雅公司鹿港門市,環顧多個貨架上物品後,竊取物品,且放入隨身皮包內,以掩飾其竊盜行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被告所辯當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周鈺偵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4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港鹿草店」內,徒手竊取豬五花火鍋肉片1盒、雞腿排肉切片2盒及有機鴻喜菇1包(總價合計為新臺幣30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旋即步出店外時,為該店組長蔣季桓察覺有異而攔下,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蔣季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鈺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季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物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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