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7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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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具名賭博網站,兌換遊戲點數後下注,及以前揭方式幫助陳宏文於該賭博網站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及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容有未洽。

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先後多次幫助陳宏文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為幫助陳宏文賭博部分,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為賭博犯行,共獲利新臺幣36,711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1台 2 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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