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7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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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卿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宗卿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鄭宗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60巷87弄92
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13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彰化縣○○市○○○道0段○00號公園內,面對陳月瑞脫下褲子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宗卿之自白(二)證人陳瑞月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四)犯案現場被告裸露生殖器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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