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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季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季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決罪刑確定,近期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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