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8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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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村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4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黃村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因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村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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