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詎張雅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詎張雅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張雅淇即以上開方式將2萬3,000元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張雅淇即以上開方式將3萬2,400元侵占入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轉出告訴人許芸榕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手機台灣PAY綁定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機會,將所持有之告訴人存款提領、轉出,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領、轉帳之3萬2,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