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8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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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金屬手指虎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經查,被告持有之金屬手指虎1把,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指虎寬約12公分、中有4孔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彰警保字第1130020588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1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為1把、持有期間約2、3年餘、放置在汽車駕駛座旁;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金屬手指虎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7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街○○巷 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里○○街○○巷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列管之手指虎,竟仍於民國110、111年間,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以新臺幣300多元購得手指虎1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邊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扇型車庫立體停車場2樓,陳建成因涉另案為警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而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驗,認該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寬約12公分,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手指虎」認定標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彰警保字第1130020588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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