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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號BJ000-Z0000000000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更正為「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補充「告訴人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謂電子訊號,係指利用電子感光元件,將物體反射之光線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並透過顯示器將數位訊號視覺化,轉換為可資辨識之影像。
經查,被告取得乙○拍攝之私密照片,係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存取之電子訊號,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均屬猥褻之電子訊號。
起訴書誤載被告之行為,為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乙節,係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而乙○為00年0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僅17歲,有告訴人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業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關於之沒收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將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丙○○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供之私密照片,以手機傳送予BJ000-Z000000000C(00年0月生,為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隨即將該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歸剛ㄟ」(含乙女在內共6人,真實姓年籍均詳卷),為該群組成員所得觀覽。
二、案經乙○及乙○之母代號BJ000-Z000000000A(下稱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J000-Z000000000E、BJ000-Z000000000B、BJ000-Z000000000D、BJ000-Z000000000F、BJ000-Z00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群組「歸剛ㄟ」對話截圖、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依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乙女:我們現在正在靠北他(指告訴人乙○),然後想跟你要一下他鮑魚照。
被告:要確定。
乙女:很確定。
…被告:還有誰會看。
乙女:我跟我閏蜜還有兩個男生。
被告:沒事算了不想管她,反正那時候她自己要認真的…」,顯然被告已經知悉上開私密照片將供包含乙女在內之數人觀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刑度之上限及下限,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
告訴人乙○前揭猥褻行為之照片,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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