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88,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為柬埔寨人,然因婚姻關係已來臺生活多年,應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將無人看管之告訴人腳踏車逕自牽走供為己用,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本案中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目前3名子女均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態樣及侵犯法益之同質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林瑞隆復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2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陳美珍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明智路63巷口處,見林瑞隆之女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牽走該部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業已為警發還)。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1日20時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鹿東國小旁,見LI JANINE MARRIE LAZALA(中文名:李佳奈)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前之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牽走該部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業已為警發還)。
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李佳奈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兩台車都是壞掉的,伊牽腳踏車去修理云云。
2 (1)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指述 (2)告訴人LI JANINE MARRIE LAZALA(中文名:李佳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3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3)警方查扣該2部腳踏車之照片 (4)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 (5)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竊取腳踏車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