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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珮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珮鈴因積欠陳品臻之貨物退款款項65,000元,明知自己並無鸚鵡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金頭凱克(鸚鵡)社團內,以帳號匿稱「錒胡」傳送訊息給吳啓三,詢問是否有意購買金凱幼鳥而與之磋商,並佯裝允諾以8,500元出售金凱幼鳥1隻給吳啓三云云,吳啓三因而陷於錯誤,依胡珮鈴指示,於112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中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定金2,00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品臻(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胡珮鈴因而藉此清償對陳品臻之部分債務。
嗣因胡珮鈴遲未依約給付上開鸚鵡及退款,吳啓三始知受騙。
㈡胡珮鈴因積欠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債務,明知自己並無鸚鵡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見粘雅婷在社群網站臉書鸚鵡同好網頁於網友張貼販賣和尚鸚鵡之訊息下留言詢問價格,有機可趁,遂以帳號匿稱「篠崎」私下傳訊粘雅婷,詢問是否欲購買和尚鸚鵡,再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玲」與之磋商,並佯裝允諾以2,500元出售藍色和尚鸚鵡1隻給粘雅婷云云,粘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胡珮鈴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其彰化縣福興鄉家中,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將定金1,250元匯至不知情之蘇致伯(天恩堂舖員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胡珮鈴因而藉此清償對天恩當舖之部分債務。
嗣因胡珮鈴遲未依約給付鸚鵡,粘雅婷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胡珮鈴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如附表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辦併告訴人粘雅婷遭被告詐欺乙情,經核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即犯罪事實欄㈡),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上午在麵攤工作,日薪600元,下午要易服社會勞動,未婚,無子女,現與同事一起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詐取告訴人錢財,使其等給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品臻、蘇伯致,藉此清償債務,所為甚不足取;
被告於偵訊未坦承犯行,猶稱是上游廠商供貨不足云云,至最末準備程序時才自白不諱,惟其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應允願意按告訴人粘雅婷要求捐款受詐金額給任一慈善機構、以現金袋寄送損害賠償2,000元給告訴人吳啓三,惟迄今食言,俱未履行,又於113年6月18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縱使其坦承犯行,量刑仍不應過度減讓;
再考量被告此前已循類似手法詐取多人錢財得手,前案多半從輕量處拘役了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可參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諸案刑事判決),本案的犯後態度並沒有比這些前案良好,甚至害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滋生諸多生活不便,蒙受無妄之災,自然不應再浮濫從輕量處拘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留待執行檢察官一次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節省資源,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得之,被告因而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告訴人吳啓三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31-34頁)。
2.證人陳品臻於警詢之證述(同卷第35-39頁)。
3.告訴人吳啓三和「錒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擷圖(同卷第53-59頁)。
4.IP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資料(同卷第61-64頁)。
5.陳品臻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5-79頁)。
胡珮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告訴人粘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卷第57-60頁)。
2.證人即天恩當舖員工蘇致伯於警詢之證述(同卷第79-83頁)。
3.告訴人粘雅婷和「篠崎」之Messenger、和「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61-6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篠崎」資料及頁面擷圖(同卷第37-40頁)。
5.被告於天恩當舖之借款單據(同卷第93-95頁)。
6.被告和蘇致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7-101頁)。
7.蘇致伯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03-119頁)。
胡珮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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