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9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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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第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情,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符合累犯,並當庭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紀錄之素行,仍未慎思謹行,以理性態度解決與案外人蘇明輝間之糾紛,反因此事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恫嚇蘇明輝之妹即告訴人謝玲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奶奶同住於自己家的房子,入監前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6萬元,僅作為自己之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見本院卷第63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31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31號被 告 黃偉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蘇明輝拿其個人證件向其祖母討要新臺幣2,000元,在不知蘇明輝已將登入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手機交予蘇明輝之胞妹謝玲萱之情況下,於112年7月24日16時1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要是不還給我,一定讓你死的,我沒騙你的,檳榔攤我一定讓伊爆炸,我沒騙你的啦(臺語)」之語音訊息予蘇明輝之LINE帳號,復自同日20時16分許起,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就去騙我家人了 你不處理 相信我跟你有關係的人都會開花
例檳榔攤 不信試試看 現在就算什麼代價我牙根都會咬著
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撞檳榔攤我也不會痛 去我家騙一個80幾歲的老人家」之文字訊息、汽車內放置西瓜刀之照片1張予蘇明輝之LINE帳號,至同日20時23分許,謝玲萱使用蘇明輝之LINE帳號與其進行語音通話後,方知悉蘇明輝之LINE帳號已由謝玲萱使用,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撞了可以去報警」之文字訊息予蘇明輝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謝玲萱恫稱其將駕駛車輛衝撞謝玲萱經營之「祐專業檳榔攤」,以此加害謝玲萱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謝玲萱,使謝玲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玲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玲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偉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
文字訊息及汽車內放置西
瓜刀之照片予蘇明輝之LIN
E帳號之事實。
2、被告至112年7月24日20時2
3分許與告訴人進行LINE語
音通話後,始知悉蘇明輝
之LINE帳號已由告訴人使
用,仍以LINE傳送內容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6時1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要是不還給我,一定讓你死的,我沒騙你的,檳榔攤我一定讓伊爆炸,我沒騙你的啦(臺語)」之語音訊息予蘇明輝之LINE帳號,復自同日20時16分許起,以LINE傳送內容為「你就去騙我家人了 你不處理 相信我跟你有關係的人都會開花 例檳榔攤 不信試試看 現在就算什麼
代價我牙根都會咬著 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撞檳榔攤我也不會
痛 去我家騙一個80幾歲的老人家」之文字訊息、汽車內放置西瓜刀之照片1張予蘇明輝之LINE帳號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我撞了可以去報警」之
文字訊息予蘇明輝之LINE
帳號,上開文字訊息係表
達其將駕駛車輛衝撞謝玲
萱所經營之檳榔攤之意思
等事實。
告訴人謝玲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被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文字
訊息及汽車內放置西瓜刀之照
片予蘇明輝之LINE帳號之事
實。
被告與蘇明輝之LINE帳號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LI
N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各1
份、LINE語音訊息錄音檔
光碟1片
被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文字
訊息及汽車內放置西瓜刀之照
片予蘇明輝之LINE帳號之事
實。
(續上頁)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繹被告與蘇明輝之LINE帳號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自同日20時16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內容包括「你就去騙我家人了」、「相信我跟你有關係的人都會開花 例檳榔攤」,顯然係以蘇明輝為恫嚇對
象,且蘇明輝並未實際接收到上開惡害通知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就此部分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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