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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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中間略)…轉帳儲值至該網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0時28分前稍早,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phv775.com.tw),輸入此前其申請加入會員取得之帳號、密碼後,再接續於同年1月22日20時28分、同日21時13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950元、3000元儲值至該網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王禹謙於112年1月22日晚間,雖數次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然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僅應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⒉以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至鉅,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持以連上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之不詳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物又非違禁物,衡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王禹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phv775.com.tw),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陳敬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公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運動賽事籃球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王禹謙可得一定賠率之賭金;
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方清查陳敬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覺王禹謙匯入款項情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禹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LEO娛樂城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760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起訴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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