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9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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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雨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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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雨潔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簽業務署名」欄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雨潔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林純珣開設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春天生活坊」五金行任店員,負責保管五金行每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供貨廠商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月份,簽署附表所示廠商業務員姓名署押各1枚於「春天生活坊」五金行內帳冊上,後交付予林純珣而行使,用以表徵附表所示廠商業務均有收受「春天生活坊」五金行支付該等月份貨款之意,而將帳冊上記載月份應交付廠商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廠商業務與「春天生活坊」五金行管理貨款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1、42-43、52-53頁;

本院簡字卷第51-54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春天生活坊」五金行帳冊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數額計算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侵占的貨款金額應該以被告在LINE上跟我承認的金額為準,惟亦稱實際金額我都忘記了,我也不會算等語(偵卷第2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侵占的貨款以帳冊上記載的為準,我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的金額只是大概,我需要帳冊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較低之金額即依帳冊上所載之金額作為被告所侵占現金之數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吳宜蓁」、「陳世平」、「廖朝權」等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帳冊之目的在於營造貨款已交予各廠商之表象,以免其侵占該等貨款之犯行遭察覺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廠商送貨時間是在每個月的20日至月底區間,送貨過來時會固定結上個月貨款,所以我會在每月20日前將廠商的貨款一起放進店內保險箱,讓被告去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於111年2月所為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占3家廠商貨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目的,於111年2月間內,反覆、密集地為業務侵占犯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僅因有財物需求,竟趁行使職務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同意每月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未按期履行,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緩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本案犯罪損害並未全部填補;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私人養護機構擔任臨時工、再婚、與前夫生育的1名小孩現由哥哥扶養、另一名與現任丈夫生育的小孩則由現任丈夫扶養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惟犯罪時間接近,且均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屬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簽業務署名」欄內偽造他人之署名,均屬於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日(即112年1月4日)起,有履行每月還款條件共4期,即共20,000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緩字卷第23頁),是被告尚有餘款124,551元(144,551-20,000=124,551)尚未賠付告訴人,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款項月份 侵占款項廠商名稱 偽簽業務署名 侵占款項數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 裕貿 陳世平 20,714元 2 111年1月 裕貿 陳世平 23,338元 3 111年2月 百泓 吳宜蓁(遭被告以立可帶或立可白覆蓋) 40,350元 裕貿 陳世平 22,050元 長呈 廖朝權 38,099元 總額:144,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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