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0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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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同時提供2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犯加重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宏賓於111年間,曾因門號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導致數名被害人受害,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在上開經歷後,應可體悟詐騙集團造成社會互信受損、被害人財產損失,且主嫌也因使用他人門號、帳戶而隱身幕後,難遭查獲,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然被告卻仍犯下本案販賣門號之行為,主觀惡性難認輕微;

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2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2萬元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對價1,5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謝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賓前因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復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謝宏賓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境內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謝宏賓並取得不法所得1,5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12秒許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辦「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JC
Z0000000000號,復於同(20)日15時24分8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該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23時51分許及112年9月30日23時54分許,向以上揭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卡,以伍哲正持用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89****09作為小額付款方式,接續於同(30)日23時52分、23時54分許傳送要求回傳簡訊認證碼之簡訊,伍哲正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回傳,因而分別於同(30)日23時52分45秒許、23時55分37秒許付款完成並儲值至前開「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帳號內,伍哲正因而遭詐得1,000元、500元。
(二)於113年1月6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會員帳戶,復於113年1月6日9時38分許,佯以「台灣大哥大myfone」名義傳送釣魚簡訊予江書岑,內容為「尚有點數18564點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taiwanmobiiie.cc」,致其陷於錯誤,點閱該惡意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驗證
碼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6日9時38分許、同(6)日9時39分許,盜刷並儲值1萬元、1萬元至前開家樂福公司會員帳戶。嗣江書岑察覺遭盜刷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江書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伍哲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消費明細、弈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告訴人伍哲正提供之詐欺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案件);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江書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公司商品銷貨明細、家樂福公司法務部寄送之會員帳號資料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告訴人江書岑提供之釣魚簡訊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伍哲正、江書岑,係屬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末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犯加重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報酬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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