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0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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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阮氏芳所有之物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林品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見阮氏芳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懸掛有炸雞腿3支、雞脖子3支及飲料2杯(共價值新臺幣2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拿走後騎乘前揭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既遂。
嗣經阮氏芳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八德街與和平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品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竊盜案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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