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0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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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禮


廖金龍


林國領


詹永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禮、廖金龍、林國領、詹永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伍個、賭資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起訴之賭博都沒有獲利等語,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碗公1個、骰子5個為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則為賭資,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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