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0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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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胤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領鮮超市前,見武廷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物品1袋【內含金牌1條根9盒、77乳加巧克力1盒、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盒、72%C-Dark巧克力1份】,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

嗣武廷雄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73-75頁)。

㈡被害人武廷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5、17-1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21、25、27-41、43、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做水土調料、薪水不確定、父母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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