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0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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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9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2-13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記載,均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3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記載,均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68號函、被告蔡亞倫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時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乃持有行為之繼續,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97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伯父、先前從事油漆及搭鐵架帆布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其中2顆具殺傷力此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4496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三第317-318頁)、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6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扣案之彈殼2個,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放置於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居處房間內右邊置物櫃,再以衛生紙包裹。
嗣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因蔡亞倫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居處進行搜索,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彈殼2個、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這不是我所有,我也不清楚這是誰的,因為只有該房間有冷氣,我有時會住那裏,那是我父親的房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伯父蔡瑞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近2、3年獨自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該房間平常只有被告會進出,該房間先前由被告叔叔蔡金聰居住,不只該房間有冷氣 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4 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449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於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其餘1顆業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7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放置於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居處房間內右邊置物櫃,再以衛生紙包裹。
嗣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因蔡亞倫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居處進行搜索,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彈殼2個、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均援引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下稱前案】卷證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這不是我所有,我也不清楚這是誰的,因為只有該房間有冷氣,我有時會住那裏,那是我父親的房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伯父蔡瑞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近2、3年獨自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該房間平常只有被告會進出,該房間先前由被告叔叔蔡金聰居住,不只該房間有冷氣 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4 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449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於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其餘1顆業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相同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聖股)判決移轉至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被告於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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