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以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至他案人頭帳戶中」更正為「至上揭蝦皮網站虛擬帳戶中」;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中「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中「5千元」更正為「5千點(價值為新臺幣5千元)」;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中「致黃意淳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信用卡號告知,並於取得黃意淳之信用卡卡號後」更正為「致黃意淳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信用卡號輸入釣魚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意淳之信用卡卡號後」;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中「以黃意淳之信用卡儲值1萬元至前開MYCARD帳戶」更正為「以黃意淳之信用卡儲值1萬點(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至前開MYCARD帳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關於論罪部分補充更正為:「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阮恆志、黃意淳所為,均係以詐欺為手段而分別牟取告訴人阮恆志、黃意淳所購買之GASH、MYCARD點數序號,以取得利用前開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被告單純提供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門號SIM卡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同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GASH、MYCARD帳戶;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牟取告訴人阮恆志、黃意淳所購買之GASH、MYCARD點數序號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22號補充理由書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更正論罪法條僅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阮恆志、黃意淳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阮恆志、傅鈺惠、黃意淳、石依凡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葉杏圓、阮恆志、傅鈺惠、黃意淳、石依凡、被害人郭美珍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告訴人石依凡部分,蓋所涉金額較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葉杏圓、阮恆志、傅鈺惠、黃意淳、石依凡、被害人郭美珍6人因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00元,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029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2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