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1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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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聰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及螢幕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林聰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前3、4個月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二、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及螢幕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獲利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林聰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前3、4個月起至112年12月6日遭查獲時止,在其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內,透過真實身份不詳之「朋友」分別取得「KS1688」(網址:ag.ka1688.net)網站之管理者帳號「OOOO」、密碼「OOOOOOO」;「金磚」(網址:ag.bric688.net)網站之管理者帳號「OOOOOO」、密碼「00000000」;「杜拜娛樂城」(網址:4ag.fs6666.net)網站之管理者帳號「OOOOOO」、密碼「OOOOOO」;「老虎」(網址:ag.tiger9999.net)網站之管理者帳號「OOOO」、密碼「OOOOOO」等賭博網站權限,而成為該賭博網站等之代理商身分,得為下線賭客開立代理商權限帳號,發展下線組織以經營網路投注站。嗣其先後在上揭賭博網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取得會員資格後,自行上網登入該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球類運動比賽結果為主,如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電腦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下注賭資歸屬網站經營者與其下線「代理商」以不詳比例分配獲利,其以此方式與不詳之網站經營者共同營利。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9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聰賢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電腦1台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聰賢於偵查中固坦承擁有並登入上揭賭博網站等之管理者帳號與密碼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該具有管理者權限之帳號是朋友去伊住處後自行登入電腦所留下的,伊沒有下注,也不認識該帳號下之會員,伊不太瞭解所謂的賭博遊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賭博網站之擷圖在卷可稽,復觀之該擷圖內容,被告於該賭博網站等之權限註明為「代理商」、「股東」、「聰賢股」,其旗下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之會員帳號等之下注資料,堪認被告有經營上揭賭博網站等之事實,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被告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手機及電腦1部,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林芬芳 
附表
編號
賭博網站
帳號
密碼
會員帳號
1
KS1688
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
2
金磚
OOOOOO
00000000
註記為「股東」
3
杜拜
OOOOOO
OOOOOO
註記為「大股東」、會員為amOOOOO、amOOOOOO
4
老虎
OOOO
OOOOOO
OOOOOO(PS寶來會)
OOOOOO(PS修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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