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1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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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垃圾(台語)」之語言,係在將人貶低為垃圾,或是對於他人私德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被告係其與告訴人劉凱倫間因洗車衍生之糾紛,以「垃圾(台語)」言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該等言論亦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準此,堪認被告以「垃圾(台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蔡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鄰里間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垃圾(台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復衡酌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3號
被 告 蔡坤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里○ ○○村0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章與劉凱倫係鄰居,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30分許,劉凱倫因蔡坤章在其彰化縣○○鎮○○里○○○村0街0巷0號住處前洗車聲響過大妨害安寧,且車輛擋住通道出入,而報警到場處理,詎竟引發蔡坤章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對在場之劉凱倫辱罵「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劉凱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凱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偵辦妨害名譽案錄音譯文-1、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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