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1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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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0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302、7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5、1007號」;

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尿液檢體編號:112351U0298號」,均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 告 黃崇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
1U02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12351U
0298號)
證明: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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