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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帳簿2本、葡萄剪刀3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判決」應更正為「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張校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3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時,見邱生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大村郵局帳簿及大村農會帳簿各1本、葡萄剪刀3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上述存摺等物品丟棄。
嗣邱生景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邱生景)、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及鏟管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警方另行報告本署偵辦中)。
二、案經邱生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生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有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帳簿2本及葡萄剪刀3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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