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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詐欺取得之款項(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載),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呂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呂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呂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
第6629號
被 告 呂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慧宜、林淑珍、武芯伃(原名武玉美)佯稱可協助改裝機車引擎、機車、及儲值賺取回饋金,致陳慧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現金及匯款轉帳至呂志豪指定之金融帳戶,旋遭呂志豪花用一空。
嗣陳慧宜等人未獲得相關服務及回饋金,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慧宜、林淑珍、武芯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宜於警詢、告訴人林淑珍、武芯伃、證人姚仁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先後3次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慧宜另以門號小額付費方式,儲值4萬8,189元至被告呂志豪指定之遊戲帳號內,然告訴人陳慧宜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表示:伊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呂志豪,並依指示為網路遊戲儲值4萬8,189元等語,然檢視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門號0966XXXX34(號碼詳卷)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12月19日後僅有影音、交友app之儲值紀錄,是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仍屬有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陳慧宜(提告) 111年12月19日 佯稱在高雄市大寮區經營機車行,可協助改裝機車引擎 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內交付現金3,000元。
2 林淑珍(提告) 112年6月9日 佯稱在高雄市大樹區經營金興機車行,可協助改裝機車 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管理室內交付現金3,000元,及匯款5,000元至呂志豪指定之張子慧(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武芯伃(提告) 112年10月19日 佯稱係遊戲代理商,為退費給客人,需找人代為匯款,匯款後可賺取獎金 共匯款1萬5,000元至呂志豪指定之彭志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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