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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聖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振聖與陳尚謙因彰化縣○○市○○路0號之租賃問題有糾紛,施振聖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市○○路0號前,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佯稱為國稅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陳尚謙恫稱:你們就是害蟲,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尚謙,使陳尚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陳尚謙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振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18、19-23、109-112頁;
本院卷第83-86頁)。
㈡告訴人陳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9-13、109-111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之譯文、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彰化縣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網頁及臉書列印資料、現場照片9張、彰化縣消防局113年2月20日彰消預字第1130005028號函暨檢附113年2月17日前往查察彰化市○○路0號現場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3025204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25、27、29-45、47-57、93-94、99-104、135-137、143-1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而明知其非國稅局人員,竟仍加以冒充,向告訴人恫稱要對其罰錢,並辱罵告訴人為害蟲,不僅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暨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藥師、月薪新臺幣7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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