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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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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効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効前因涉嫌傷害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之上開派出所警員楊炘妤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黃裕効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
詎黃裕効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去製作筆錄,明知派出所內接聽電話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撥打至上開派出所,以「幹你娘,操機掰勒」、「你怎麼不去被幹(台語)」及「幹你娘」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奇樺,足以貶損警員林奇樺之人格與評價,並影響林奇樺於值班台之勤務。
嗣黃裕効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以同上電話撥打至上開派出所,指明找警員楊炘妤,經本欲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楊炘妤接聽後,黃裕効即以「人家叫你給人幹,你會給人家幹嗎」、「幹你娘勒」及「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炘妤,足以貶損警員楊炘妤之人格與評價,並影響楊炘妤當日之勤務執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裕効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奇樺、楊炘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5、17-19頁)。
㈢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舊館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偵卷第21-27、29、31、33-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主動致電至舊館派出所辱罵告訴人林奇樺、楊炘妤,經制止後仍繼續辱罵,且其辱罵行為已影響告訴人林奇樺於值班臺之勤務、告訴人楊炘妤當日勤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數次出言侮辱告訴人林奇樺、楊炘妤之先後數個舉動,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本院94年斗簡字第3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9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影響公務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有不該。
且未能與告訴人林奇樺、楊炘妤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奇樺、楊炘妤並於警詢時陳述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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