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2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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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邱國斌竊得之珍珠柏盆栽固然為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200元(盆器500元、植株700元),經告訴人黃文彬於警詢指訴甚明,參照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相較之下已屬低微,甚至得不償失,即使不宣告沒收,仍不致減損刑罰預防目的,亦可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自述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伺機竊取民家盆栽以圖變現花用,行為仍值非難;

暨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歷有竊盜(多次)、賭博、施用毒品、偽證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不良;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雖非鉅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無故缺席(準備程序亦如此),讓準時出席的告訴人白跑一趟,故其犯後態度僅屬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邱國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文彬所有之珍珠柏盆栽1個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余嘉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黃文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而其於假釋期滿5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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