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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富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被告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車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登記車主林廣漢交予被告持有而未遭竊,被告事後將該車之車牌轉售第三人陳宥辛,因陳宥辛不願繳納使用車牌所積欠之稅款、罰鍰並稱車牌遭竊,被告竟要不知情之林廣漢向警方報稱上開車輛車體遭竊,而欲以報案方式取回上開車牌,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汽車保養廠從事車輛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由前妻照顧,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照顧母親,因生意失敗欠債數百萬及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江富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澤為登記林廣漢(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實際車主,明知該車車輛係停放於南投縣00鎮00路之停車場內,並拆卸該000-0000號車牌2面予陳宥辛所使用,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林廣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下稱林厝派出所)員警魏名智報案,不實指稱「A車車體」,遭不詳之人竊取,嗣於112年7月10日8時57分許,江富澤又在林厝派出所內,接續向林厝派出所員警魏名智詢問時誣指「A車車體」,係遭不詳之人竊取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刑法竊盜罪嫌。
嗣經警循線查悉「A車車體」未失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辛於警詢時、證人林廣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林厝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向警謊報汽車遺失,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而員警接獲報案後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核與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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