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3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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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毛正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6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然為其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20日0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竊取孫永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未上鎖,購買時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使用,並將之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孫永郎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正仁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孫永郎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上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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