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3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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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欣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欣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中關於「張宇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字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白欣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欣弘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擅自開啟錢品辰管領而出租與張宇函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前鐵捲門後侵入該建物,因遭張宇函當場發現而告知錢品辰,旋經錢品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錢品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欣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客觀上進入本案建物乙情不諱,惟辯稱略以:伊找一個欠朋友錢的女子,因為聽說好像該女子有在日泰街附近,當天伊看到一名女子進入本案建物,所以順勢開門進入查看是否為該女子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錢品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人張宇函於警詢時證述臻詳,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考。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實,被告僅為確認特定債務人身份而侵入他人住宅,其亦非保護自己權利,核與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未合,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稽此,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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