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3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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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112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粘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0頁)。

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13年3月7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同年3月14日完成報告,有該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

③卷內又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於身體或何物件上顯示其有施用本次毒品犯行之跡證,而經警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

由此足認被告於尿液送驗前自白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且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粘思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粘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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