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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被 告 張志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復於113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在黃志成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礦泉水鹼性離子水3
罐、黑松沙士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於座位區開瓶飲用,經該店店員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礦泉水鹼性離子水3罐、黑松沙士1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志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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