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4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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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献與陳俊吉為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為均居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同一地址之鄰居。

陳瑞献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21分許,在上址之其兄陳瑞堅住處包廂內,與陳俊吉因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劃陳俊吉左側肩膀,致陳俊吉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24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瑞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陳瑞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

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剪刀1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沒收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證人陳瑞堅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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