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46,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阿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獨自住在臺北火車站,前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於臺北火車站及臺北市中正區附近從事清掃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辦理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因此獲有2,000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第81頁),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 告 黃阿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15時31分許,偽稱為從事殯葬業務之「陳嘉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販售靈骨塔及骨灰罐之王龍海,向王龍海佯稱有位「吳元志」之男子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靈骨塔位,並以需支付倉儲費及維修骨灰罐為
由,要求王龍海先支付上揭費用,致王龍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及同年4月27日14時許,將2萬8,000元及26萬4,000元交付予自稱「陳嘉祥」之人。
嗣因王龍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
被告黃阿魚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以2,000元之代價,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龍海於警
詢之證述及指述
佐證被害人王龍海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申設資料
佐證被告係上揭涉案門號申請
人之事實。
委託書、收據、骨灰譚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之事實。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